新疆石河子职业技术学院国家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新疆石河子职业技术学院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体系,保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顺利实施,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在校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由指定银行通过招标代办、省财政贴息,适用于学校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在校学生的助学贷款。其目的是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支付在校期间的学费、住宿费,顺利完成学业。

第三条 本细则中的借款人指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全日制

在校学生,贷款人指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的指定银行。

第二章 贷款的管理

第四条 学生资助中心负责学校助学贷款的具体事宜,其主要职责:对申请贷款的学生进行资格审核;根据年度贷款规模,将经过审核的学生贷款申请材料报送经办银行;编制《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册》,建立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学生档案,负责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回收、变动的管理工作。及时统计并向经办银行提供贷款学生的变动情况和国家助学贷款的实际发放情况;学生的变动情况指学生就业、升学、转学、退学、休学等。学生工作处建立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并通过经办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学生名单,联系学生催促其及时还款。

第五条 各二级学院成立国家助学贷款领导小组,负责提供并初审本系部申请贷款学生的基本情况,包括家庭情况、困难程度、家庭收入状况、学生本人日常表现、学习情况等。

第六条 各二级学院要加强对学生的诚信教育。借款学生毕业时,学生工作处在组织学生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后,方可为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手续,并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对于贷款未还的学生,各二级学院要积极主动地配合经办银行催收贷款,负责在一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对于未就业的学生,提供其家庭的有效联系地址。

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贷款对象是学校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在校学生。

第八条 申请贷款的学生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须由其法定监护人提供书面同意书);

(二)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行为,须提供两名见证人为借款人身份出据的证明;

(三)学习刻苦,成绩较好,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四)诚实守信,严格遵守国家、经办银行及学校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的各项规定,承诺正确使用贷款并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

(五)符合经办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贷款的申请

第九条 学校与经办银行每学年集中审批一次。实行一次申请,一次审批,分学年发放的管理办法。银行对申请学生每学年审核一次,审核通过履行发放合同,审核不通过将取消贷款资格,并追缴贷款。

第十条 借款人须在新学年开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系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系部进行初审合格后,由系部将贷款申请及银行所规定的材料送交学生工作部;由学生工作部对学生上报的材料进行复审,并将复审合格的材料汇总后统一报送经办银行。

第十一条 借款人须如实提供如下材料:

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未成年人须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借款证明)、学生证复印件、一寸照片、家庭所有人口的户口复印件;

家庭贫困证明(盖有家庭所在地乡镇街道及以上民政部门公章的证明),本人对家庭经济困难情况的说明。

第十二条 借款人与贷款人须依法签订贷款合同(一式两份

),借贷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经借贷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十三条 本细则中的介绍人为学校负责贷款的工作人员;见证人是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人(学校确定的见证人是各班辅导员),见证人不必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其职责:协助介绍人和贷款人全面了解学生的有关情况;在借款人毕业后与其保持联系及向贷款人提供借款人的最新有效联系方式等。

第五章 贷款的发放

第十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一次签订合同,分学年发放,经办银行按学年直接划入借款人所在学校指定的账户。借款人须在每次贷款发放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对款额,发现问题,及时向学生工作处、财务处提出,及时查对,并通过银行更正。

第十五条 借款人的贷款金额确定后,在贷款期限内一般保持不变。中途要求中止贷款,须通过学校向经办银行申请中止贷款发放。如遇特殊情况要追加贷款金额的,可与银行协商另行办理增加贷款的有关手续。

第六章 贷款的变更及终止

第十六条 已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因休学中止合同者,需本人到经办银行办理助学贷款展期手续。

第十七条 在借款期间,借款人如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学校可建议银行停止发放贷款,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本息:

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者;

)有违法违纪行为者;

(三)中途转学、退学或死亡者;

(四)学习成绩差,无法完成学业者;

(五)出国留学或定居者。

第七章 还款的方式

第十八条 贷款期限、利率、贷款的贴息与偿还详见指定银行《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

第八章 违约的责任

第十九条 贷款人有权对违约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

第二十条 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并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信用信息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依法追究违约借款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其他有关文件规定

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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